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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马志贤与马义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贤,马义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26号原告马志贤,男,回族,1960年5月1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被告马义巴,男,东乡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勤奋巷。原告马志贤与被告马义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贤与被告马义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贤诉称:2013年9月起,原、被告之间开始一起做贩卖皮子生意,原告为被告提供牛、羊皮后,被告转款给原告,刚开始被告转款很及时,等到2014年6月份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牛、羊皮后被告却迟迟不转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是推三阻四,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欠款多达9万余元,原告一时无法周转资金,再三找被告索要欠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余下的欠款一直未付。原告为了要账,前后跑了很多回,往返的车费和住宿费都是原告自己垫付的,被告在原告催要下,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62953元,之后原告再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方式避而不见。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本金6295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要账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62953元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证人马某某、常某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给付的20000元为另外做生意的货款,而不是归还的欠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自2015年6月14日双方结算后再无生意往来。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自2015年6月14日后双方仍存在生意往来,也无法证明自2015年9月23日以后给付的20000元为另外的货款,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被告马义巴辩称,我与原告熟识并一起做生意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之久,结款的方式主要以转款亦或现金结算。2015年6月4日因欠款我确实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金额为62953元,但原告混淆是非,隐瞒我陆续给付欠款的事实,我当时是以每张羊皮4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收购,但由于市场上羊皮下跌至每张8元左右,至今我库存7万多张羊皮滞销,故未能及时全额支付原告欠款,就在这种情况下,我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转账给原告10000元,2015年10月转账3000元,2015年11月23日转账给原告3000元,2015年12月19日转账支付4000元,分四次共计支付给原告20000元,即本人现在欠原告的欠款为42953元,并非原告所诉的62953元;另外我出具欠条之后,一直尽力还款,陆续筹资给付原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逃避或不接电话等情形,故不存在因讨要欠款而产生经济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清单4份,欲证明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欠款的事实,原告对已收到20000元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以下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做贩卖牛羊皮生意,原告为被告提供牛、羊皮,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53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自2015年9月23日起,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货款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在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拖欠数额,原告认为在被告书写欠条后给付的20000元为另外一笔货款,而不是给付的欠款,被告所欠货款仍为62953元。在庭审中,对该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马义巴已经给付的20000元应认定为已偿还的欠款。对于尚欠的剩余货款42953元,被告马义巴应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追要欠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义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志贤货款42953元;二、驳回原告马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马志贤承担342元,被告马义巴承担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原 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德吉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