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嘉祥,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鹤,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玲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玲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男,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法规办主任。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兰芹,女,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综合办主任。原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空间建筑公司)诉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机床公司)、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宇机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空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嘉祥、宋鹤、被告第二机床公司、欣宇机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杜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空间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第二机床公司、欣宇机床公司就第二机床公司新厂区工程钢机构及围护系统的供货、安装签订了《钢机构及围护系统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钢机构及围护系统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全面履行了前述合同规定的供货、安装等义务,并无任何违约之处。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4280000元,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10360092.12元,拖欠原告3919907.88元没有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前述款项,但被告始终拒绝继续支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919907.88元、违约金1428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为收回合同欠款花费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调查费及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诉讼请求,放弃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769907.88元、违约金1428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第二机床公司、欣宇机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其没有违约,合同履行以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加工承揽资质及外出施工许可证,以及必要的技术资料、完工质量证明、验收报告、决算报告,所以被告才没有将承揽加工的费用付给原告。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法院不应支持。其认同合同欠款3769907.88元是事实,应该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第二机床公司、欣宇机床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十天付款,须从第十天起按日支付该笔逾期款项0.1‰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款项1428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360092.12元,下欠3919907.8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769907.88元、违约金1428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北方空间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名称变更通知、2010年5月19日的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收款凭证、对账函、钢机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的义务,双方也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的合同款项1428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360092.12元,下欠3919907.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并同意支付给原告未付合同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二机床公司、欣宇机床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76990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28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被告逾期十天付款,须从第十天起按日支付该笔逾期款项0.1‰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因被告的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合同总价的1%,其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1%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4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原告竣工后应当提供相关的资质、外出施工许可证以及竣工后的相关资料,保证办理房产的相关手续,其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被告构成违约,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欠款人民币3769907.8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02元,由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崔 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安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