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红颖与齐雪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颖,齐雪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20号原告王红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丰(系王红颖丈夫,农民。被告齐雪松,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礼明庄镇孟家楼村2区*排**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中昌路盘山家居广场南150米路东。负责人刘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公司职员。原告王红颖诉被告齐雪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颖委托代理人李雪丰、被告齐雪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颖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齐雪松驾驶车牌号为津R号的小客车,沿蓟县开发区漳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蓟县开发区漳河街与东昌路交口东侧,驾车从前方顺行王红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将王红颖刮倒,造成王红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齐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红颖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齐雪松所驾驶的津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雪松,并以被告齐雪松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2784.90元(92.83元/天30天)、护理费928.30元(92.83元/天10天)、就医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6元,以上共计15251.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红颖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雪松驾驶证复印件、事故发生时齐雪松所驾驶津R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驾驶员齐雪松相关情况及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车辆相关情况、齐雪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二、原告王红颖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120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救护车费支出情况。被告齐雪松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雪松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齐雪松所驾驶的津R号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超出10000元责任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3067.59元要求予以剔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误工费过高。诉讼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齐雪松驾驶车牌号为津R号的小客车,沿蓟县开发区漳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蓟县开发区漳河街与东昌路交口东侧,驾车从前方顺行王红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将王红颖刮倒,造成王红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齐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红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挂号费、检查费等共计1280.50元,支出救护车费300元,并开始住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27日,原告在蓟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尾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8751.37元。此外,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6元。另查,齐雪松所驾驶的津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并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齐雪松为津R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齐雪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负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齐雪松作为实际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治疗支出10031.87元,经本院核实,为治疗伤情之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病历复印费为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住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原告伤情、救护车费支出等实际情况,对原告就医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颖医疗费10031.8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2784.90元(92.83元/天30天)、护理费928.30元(92.83元/天10天)、就医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6元,以上共计15151.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恒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请注明:承办人为雷勰及案号、当事人姓名、车牌号电话:022-2977****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