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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枫支行与陈某、舟山市新城某某挖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枫支行,陈某,舟山市新城某某挖掘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00255号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枫支行。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安某、乐某。被告陈某。被告舟山市新城某某挖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枫支行诉被告陈某、舟山市新城某某挖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舟山市新城某某挖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年调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付息,以罚息利率支付复息。被告舟山市新城某某挖掘有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然被告陈某付息至2014年1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按约清偿。现借款已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计120992.23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75‰支付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要求被告舟山市新城某某挖掘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舟山市新城某某挖掘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等,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舟山市新城某某挖掘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中国银监会舟山监管分局批准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更名为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枫支行。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累计拖欠利息120992.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舟山市新城某某挖掘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陈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舟山市新城某某挖掘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枫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20992.2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75‰支付逾期罚息和复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年调息));二、被告舟山市新城某某挖掘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陈某、舟山市新城某某挖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