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苏宽路与哈尔滨正德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宽路,哈尔滨正德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83号原告苏宽路,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哈尔滨正德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潍坊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良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春娜。原告苏宽路与被告哈尔滨正德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苏宽路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苏宽路,被告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宽路诉称:2014年9月15日,正德公司录用苏宽路在其单位从事电工工作,苏宽路工作至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17日,苏宽路岳母住院需要苏宽路护理,苏宽路通过电话向主管领导王景恒请事假,经批准,苏宽路护理岳母至3月27日。3月28日苏宽路上班,欲领取2015年2月份工资被拒绝,并让其继续回家照顾岳母,不用来上班。苏宽路不服,依法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5)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苏宽路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请:1、请求确认苏宽路与正德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正德公司支付工资3650元(2015年2-3月),双倍工资13800元(2014年10月—2015年3月),经济补偿金2500元和保险补偿金4141元(2014年9月-2015年3月);2、案件受理费由正德公司承担。被告正德公司辩称:苏宽路为正德公司员工,2015年2月26日入职,就职于设备工程部,是一名电工,2015年3月6日早晨开始无故旷工,至今未到公司工作及办理任何辞职手续与工作交接,导致正德公司用电设备机床无人维修,停止使用。普通铣床,接电无法正常运转使用,大刨刀铣槽、削刀片铣立面、端面工作无法完成本工序的生产进度,严重影响合同交期;数控大立磨设备用电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大刨刀开刃、粗加工工序停止三天,直至外派找人协助维修,才正常使用,严重影响生产进度及公司名誉。苏宽路在正德公司工作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5日,去掉3月1日公休日,此员工共计工作7天,故正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6日,哈正总字(2014)2号文件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7天(含7天)全年累计旷工超过10天(含10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将其予以辞退,并不给付任何经济补偿,此文件在公司的告示板张贴,各部门领导已签字认同,并传达到各部门所有员工,人事部门多次联系苏宽路本人,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故正德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全厂通告,苏宽路无故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请全厂职工引以为戒。2015年3月27日,统计部已核算苏宽路工资,并提交财务部,全厂人员工资于2015年3月27日发放,以全厂人员工资表为依据,苏宽路满勤工资2000元,共缺勤7天,其工资为537元,但其本人未实际领取该工资。正德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收到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终局裁决,该裁决结果为正德公司应支付苏宽路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5日工资共计804.6元,正德公司服从该该裁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苏宽路的诉讼请求。原告苏宽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正德公司对苏宽路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工资条(二张)、考勤卡、设备维修保养记录(八页)。意在证明:苏宽路是2014年9月15日开始入职正德公司做电工工作的,不是正德公司所述的2015年2月26日入职。经庭审质证,正德公司对苏宽路举示证据二中的考勤卡无异议,对工资条及设备维修保养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正德公司未发放过苏宽路所出示的工资条,正德公司发放工资程序系在工资明细表签字;设备维修保养记录没有正德公司签章,亦也没体现正德公司名称。本院认证意见:正德公司对考勤卡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考勤卡本身不能证实苏宽路的入职时间,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因工资条及设备保养记录未加盖正德公司公章,且正德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苏宽路与正德公司厂长陈明喜通话录音光盘(来源于手机通话录音)。意在证明:苏宽路在正德公司工作半年,正德公司拖欠其2月份工资2500元。经庭审质证,正德公司对苏宽路举示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正德公司与陈明喜沟通过,陈明喜称没有说过这些话;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苏宽路在正德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发放的工资数额。本院认证意见:该录音中系苏宽路陈述的工作半年,录音也未体现拖欠的是哪个月工资及工资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纪某某书面证言。意在证明:苏宽路确实是在2014年9月15日入职正德公司做电工的。经庭审质证,正德公司对苏宽路举示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正德公司不知道纪某某是谁,对纪某某的身份有异议,需要纪某某出庭证明。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五、电话录音(书面材料)、王浩通话记录。意在证明:正德公司未给苏宽路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经庭审质证,正德公司对苏宽路举示证据五真实性需核实,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正德公司不否认打过电话,但该通话内容中没有提到苏宽路的字样,正德公司是在员工入职一个月内签定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国移动通话记录详单(四份,2015年1月1日-1月30日、2015年2月1日-2月28日、2015年3月1日-3月31日、2015年4月1日-4月30日)。意在证明:苏宽路不是在2015年2月26日入职的,该份证据里有1月份苏宽路与维护班的XX林的通话记录,3月6日苏宽路和XX林请假的记录,3月17日苏宽路向后勤部部长王景恒请假的通话记录,正德公司称苏宽路是2015年2月26日入职公司的说法是不真实的。经庭审质证,正德公司对苏宽路举示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中国移动通话记录客户详单中的客户姓名亓洪全有异议,不知道亓洪全是谁;被通话方不能证明系XX林;该证据不能证明苏宽路在正德公司上班的时间。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通话记录,只能证实通话双方的通话时间、时常及电话号等,不能证实苏宽路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正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表(二页)、照片(三页,A4纸打印)。意在证明:正德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已在公司公示,证明全体员工已熟知公司相关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上表明员工连续旷工7天(含7天),全年旷工累计10天(含10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辞退,并不给与任何经济赔偿,并因旷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要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苏宽路对正德公司举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苏宽路没见过正德公司出示的考勤管理制度表及该公示栏,苏宽路看到的公示栏都是在原料库一进门的大的公示板。苏宽路入职时正德公司告知前七天是试用期,没有工资,当时是人事部于主任通知苏宽路入职的并填写入职申请表,申请表上写的现工资是2300元,工作得好下月起工资涨到2500元。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苏宽路不认可,但该证据能证实公司管理制度已公示,且该管理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通告、照片(二页,打印A4纸)。意在证明:苏宽路是属于连续旷工七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经庭审质证,苏宽路对正德公司举示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写的苏宽路是3月6日起没到公司上班,3月13日出示的该通知,该通知是正德公司单方面出示的,公示栏的位置在人事部,工人并没有机会看到,苏宽路所看到的都是大公示板,通告都是贴到大公示板上。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苏宽路不认可,但苏宽路旷工及公司规章制度已由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考勤记录表(二份)。意在证明:苏宽路在正德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到2015年3月5日,自2015年3月6日起未上班。经庭审质证,苏宽路对正德公司举示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正德公司是在2015年2月17日下午3点开始放假的,在2015年2月26日开始上班的,正德公司所举的证据显示的苏宽路打卡记录系其打卡的一部分。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苏宽路的考勤时间,虽苏宽路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2015年3月份工资表。意在证明:1、正德公司所有员工发到手的工资都在工资表上签字,并没有工资条;2、工资明细中包含苏宽路工资,但苏宽路未到公司领取。经庭审质证,苏宽路对正德公司举示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是手签,但是苏宽路电工班是有单独的工资表(一页),正德公司应出示之前的工资表。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正德公司2015年3月工资发放情况,苏宽路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五、工资明细表(2014年10月-2015年2月,系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苏宽路并非2014年9月入职,2015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中有苏宽路出勤7天的应得工资,该7天的工资苏宽路未到公司领取。经庭审质证,苏宽路对正德公司举示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工资明细表系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员工的工资明细,其中没有不交养老保险部分员工的工资,该明细表苏宽路没有见过,其看到的是统一的大表。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六、正德公司工人名单(2015年2月28日及2015年3月30日各一份,打印件)。意在证明:苏宽路于2015年2月26日入职,2015年3月5日离职。经庭审质证,苏宽路对正德公司举示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系正德公司的打印件,并非原始记录,苏宽路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当时在人事部门办理入职手续,不是正德公司所称2015年2月26日入职;苏宽路是2015年3月17日请假,3月领取2月工资未果,提起仲裁,苏宽路的离职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七、正德公司考勤记录(电子版)。意在证明:苏宽路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经庭审质证,苏宽路对正德公司举示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苏宽路是2014年9月15日入职正德公司,正德公司所称的入职时间是正月初八,是正德公司春节后第一天上班时间,苏宽路2015年3月28日到公司向厂长索要2015年2月工资时进行录音(苏宽路举示的证据三)。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苏宽路抗辩称其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正德公司,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苏宽路入职正德公司设备工程部,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3月6日其无故旷工。3月28日苏宽路到正德公司领取工资得知,正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苏宽路不服,依法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内容为:1、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2、正德公司支付其2月及3月工资3650元;3、正德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13800元;4、正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5、正德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3月保险补偿金4141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5)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正德公司支付苏宽路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5日工资804.60元;2、驳回苏宽路其他仲裁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苏宽路主张确认其与正德公司双方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2、苏宽路主张正德公司支付2015年2月及3月工资365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138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和保险补偿金4141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苏宽路主张确认其与正德公司双方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正德公司录用苏宽路在其单位从事电工工作,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苏宽路接受其管理,上班期间打卡考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苏宽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宽路主张正德公司支付2015年2月及3月工资365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138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和保险补偿金4141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举示证据充分证实苏宽路入职正德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3月6日起未再上班,故正德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因苏宽路工资为每月2000元,正德公司应支付苏宽路工资643.68元(2000÷21.75×7天),正德公司庭审中对仲裁裁决确认的804.60元认可,其自愿处分权利行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苏宽路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故其主张双倍工资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苏宽路严重违反正德公司公司规章制度,故正德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苏宽路主张正德公司给付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宽路与被告哈尔滨正德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6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哈尔滨正德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宽路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804.60元;三、驳回原告苏宽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正德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丹凤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代理审判员 龚 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