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XX保与朱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保,朱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92号原告XX保。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朱长林。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保诉被告朱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保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保诉称,被告朱长林于2012年12月份以做生意为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XX保借款150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资金,尚欠原告21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朱长林负担。被告朱长林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长林于2012年12月份以做生意为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XX保借款150万元。此后陆续归还了部分资金,尚欠原告218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长林向原告XX保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保借款2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朱长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伟校对责任人:王琼打印责任人: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