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汉标、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汉标,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汉标,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行政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国兴,局长。再审申请人潘汉标因诉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环管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汉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顺德环运局日常检查时发现潘汉标的违法建设行为后进行立案处理,并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作出责令改正和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错误。并不是“日常检查发现”的,潘汉标当时已向相关部门上访、投诉、反辩事实。私人房屋并没有规定检测事项,我2013年7月29日向负有四邻协议法律责任的勒流国土部门和冲鹤国土提出了报建申请,其没有正当理由故意不签署,造成其负面恶性效应影响极坏。原告的被动与无可奈何地选择改建,实际上并不存在主观上故意行为与不良动机,原告改建标的建筑用地实体权属正义、合法,根本没有理由不去报建之必要。不存在多建多占集体土地面积,我已向法庭提供了更正于05年8月已存档入库的《宗地平面图》及队长村民签名确认的证据。哪条法律以“即应以证载面积为准”来支持处罚当事人。未取得《许可证》是程序上的手续完善问题,不是违法用地问题。我没有违反《勒流居民建房四邻协议》也没有违反《顺德区私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规定》的第五条规定,我是“先前一方改建时有协议”的后建者,当时的协议没有退留屋间距的约定,我现时改建按协议约定是没有违法的,勒流国土分局恶意圈划我房的整改红线是违法的,按顺德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的政策指导意见:有关相邻建筑间距是房屋改建的一个参考,不属于法定前置要件。原告的建筑标的所用地是集体性质,被告不尊重建筑标的所在地村居基层主管的土地权属权责直接管理责任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再审。请求依照《佛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进行追责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请求依法赔偿42050元。请求依法完善潘汉标于2013年9月29日《建设工程许可申请表》的危房改建申请,依法审批、补办完善改建申请相关领取新房地产权证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处罚纠纷。根据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宗地图(宗地号:114068-052)、潘汉标的《调查询问笔录》、《顺勒管函[2013]40号关于协助调查勒流冲鹤碌围基三巷五号地块业主违法建设一案的函》和《顺勒建复[2013]18号关于“协助调查勒流冲鹤碌围基三巷五号地块业主违法建设一案”的意见复函》、《委托测量书》、《评估委托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潘汉标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碌围基三巷5号兴建住宅,该建筑物二层,建基面积为68.01平方米,建设面积为136.02平方米,经规划定性为部分建筑物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规划部门的意见将涉案房屋由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认为涉案房屋不宜进行强制拆除整改、拆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按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建设物市场评估单价及顺德区2014年第一季度建设工程造价指标,作出被诉粤顺管勒罚[2013]第A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按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决定对申请人的30.53平方米违法建设进行没收违法收入和罚款,并送达给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由于村委会及建设规划部门故意不批准其建房申请的过错造成的,故其建房不应受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进行建房即属违法,至于建设规划部门不批准其建房申请的行为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由于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兴建住宅,经调查,该建筑物二层,建基面积为68.01平方米,建设面积为136.02平方米,经规划定性部分建筑物30.53平方米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责令申请人按规划要求进行整改,并决定对申请人30.53平方米违法建设进行没收违法收入和罚款。可见,被申请人是因为申请人存在违反规划要求擅自建设的行为而对其进行处罚。申请人认为其新建房屋虽然超出了土地证所规定的面积,但该土地证当时所测量的面积是错误的,面积被缩小了,其并未多建多占集体土地面积,属于对新建房屋所占土地面积的异议,涉及的是用地是否违法问题,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擅自建房行为属违反规划要求行为的定性,因此该异议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规划管理职责,对申请人违反规划要求的行为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汉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潘汉标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潘汉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汉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 燕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