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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579号原告卢某某,女,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彭某某,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彭良锡,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卢某某诉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良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1月20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08年6月8日生育长女彭某乙,2009年7月1日生育次女彭某丙。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在浙江打工期间,我下班晚点被告就诽谤我与他人有染。2015年10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彭某甲、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彭某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债务80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情况不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0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08年6月8日生育长女彭某乙,2009年7月1日生育次女彭某丙。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作了绝育手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标准就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卢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