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马志军与赵琦、赵英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琦,马志军,赵英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琦。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军。委托代理人晁在琪。原审被告赵英智。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关于上诉人赵琦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军、原审被告赵英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志军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请求判令赵琦、赵英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52371.78元。经过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赵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赵琦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薄口线亢村镇思念鞋服商贸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马志军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薄口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志军受伤住院的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获嘉县交警大队做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赵英智是豫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购买办理了“交强险”的相关手续。2015年3月19日,马志军诉至法院,双方就前期医疗费达成协议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前赔偿马志军马志军医疗费9500元(马志军在以后的诉讼中就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不得再向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二、赵琦于2015年5月27前赔偿马志军9500元。2015年6月16日,马志军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赵琦、赵英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马志军各项损失费用暂定为10000元整(待伤残鉴定后核定为准)。在审理过程中,马志军依法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志军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志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马志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7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马志军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2371.78元。其中:1、医疗费280元(350元×80%);2、营养费480元(20天×30元/天×80%);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天×30元/天×80%);4、护理费13650元(住院期间20天×78元/天×2人=3120元、出院后270天×39元/天×1人=10530元);5、误工费5209.58元(202天×25.79元/天);6、鉴定费1520元(1900元×80%);7、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8、精神慰抚金5000元;9、交通费700元;10、车损费620元;11、二次手术费5600元(7000元×80%)。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赵琦驾驶小型轿车将骑二轮电动车的马志军撞伤,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琦所驾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志军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上述顺序,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琦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赵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英智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赵琦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马志军对赵英智的诉讼请求。马志军请求的医疗费280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240元,因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就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完毕,故马志军请求的1240元应由赵琦赔偿。马志军请求的护理费13650元、误工费5209.58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车损620元,请求合理,计算正确,依法予以支持;马志军请求的精神慰抚金50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当事人承受能力,酌定为4000元;马志军请求的交通费7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上述项目合计42811.78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部分的限额,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马志军请求的鉴定费1520元,由赵琦赔偿马志军。马志军请求的二次手术费56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马志军可另行主张。综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马志军各项费用42811.78元,赵琦应赔偿马志军276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志军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2811.78元;二、赵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760元;三、驳回马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马志军承担144元,赵琦承担966元。赵琦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的责任划分畸重,根据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右侧超车时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作出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马志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显示赵琦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志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赵琦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就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在诉讼过程中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本次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此赵琦关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马志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到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5元。故马志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0天×15元/天);营养费为300元(20天×15元/天),因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就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完毕,故马志军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赵琦赔偿,因赵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赵琦应赔偿马志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元(600元×80%)。赵琦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马志军承担114元,赵琦承担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志军承担10元,由赵琦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