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与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吴晓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桥路**号邮政综合楼*楼***室。法定代表人:吴晓晖,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绿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61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厦门绿地公司以被告绿地集团公司变相抽回对原告的出资而损害其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属于与公司有关的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被告绿地集团公司向厦门鹭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实施地之一在厦门市(即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厦门绿地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绿地集团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绿地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绿地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非一般侵权纠纷,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此类纠纷作特别规定,原审裁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厦门绿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厦门绿地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确定作出特别规定,故此类纠纷应适用侵权纠纷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审原告厦门绿地公司以其公司资本因原审被告的变相抽回行为而致减少为由起诉,故原审原告公司所在地厦门市为本案所诉侵权行为之结果发生地。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公司住所地不在本省辖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纠纷不属于公司诉讼的上诉主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关于因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故不能适用一般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与法律适用之基本规则不符;对其提出本案只能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绿地集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