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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苏某,邓某,杨某,谈某,文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女,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谈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金地自在城*期*幢****室,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赤壁。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马某、苏某、邓某、杨某、谈某、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苏0114刑初33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原审被告人马某、苏某、邓某、杨某、谈某、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朱某自愿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刑初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