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自报),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本科文化,务工,住横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程彬来到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社岗市场4楼鸿粱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谢小荣发生争吵。被告人鲁某某上前劝阻,程彬遂与鲁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推扯鲁。期间,鲁某某打了程彬面部一拳,致程彬摔倒在地并受伤,后程彬自行就医并报案。次日17时许,公安人员电话传唤鲁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彬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鲁某某已赔偿程彬医药费7829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鲁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自己有主动投案情节,无犯罪前科等辩解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鲁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自己有故意伤害行为,不成立自首;但鉴于其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鲁某某本意系劝阻被害人吵闹从而引发双方推扯,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酌情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鲁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