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窦意林、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意林,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津市公安局,刘焕军,韩光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意林,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尤维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11号。法定代表人刘子让,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福忠,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孙桐,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焕军,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光旭,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窦意林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维平,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福忠、孙桐,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焕军、韩光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在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市场,原告窦意林因私人矛盾对第三人刘焕军、韩光旭进行殴打,后第三人刘焕军将窦意林咬伤。第三人刘焕军于当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报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法受理了该案,后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2014年12月9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了辰公(上)行罚决字[2014]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窦意林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针对第三人的报案,被告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后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是该行政行为系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属于在程序上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辰公(上)行罚决字[2014]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超过办案期限作出辰公(上)行罚决字[2014]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担负。上诉人窦意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刘焕军、韩光旭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至今未予处理,引起第二次打架,第二次打架上诉人又被对方打了。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所举证据均是窦建军案件的证据,与上诉人的案件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超过法定期限办案而没有合理合法的解释,应该属于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轻微违法为由不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行政行为。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答辩称:2014年5月12日16时许,上诉人在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碰到与自己有矛盾的被上诉人刘焕军、韩光旭,并对二人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被侵害人指控、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系因认为窦建军故意伤害一案与本案有关联,应待该案宣判后再对上诉人一案作出裁决。上诉人所提其2013年被打一案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量,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超过办案期限属于程序瑕疵,不属于程序违法,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法庭所举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及受伤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窦意林殴打被上诉人刘焕军、韩光旭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执法中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的程序,但其自2014年5月12日受理该案,直至2014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所作辰公(上)行罚决字[2014]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所作津公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其实施了殴打被上诉人刘焕军、韩光旭的行为,但该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及受伤照片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其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