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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凯与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凯,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713号申请执行人:黄凯。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祉絖。申请执行人黄凯与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黄凯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支付执行款137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22元、执行费1980.83元。2015年12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凯执行款1372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22元、执行费1980.8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黄凯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黄凯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祉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7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