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吉玉盘与赵旭亮、赵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玉盘,赵旭亮,赵德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1号原告吉玉盘,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宗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伟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旭亮,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德龙,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旭亮之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龚清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吉玉盘诉被告赵旭亮、赵德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玉盘委托代理人李宗坤、蔡伟安,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旭亮、赵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玉盘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赵旭亮驾驶豫C×××××号奥路卡牌小型客车,在义马市310国道香山街交叉口处,由南向西行驶时,将原告吉玉盘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旭亮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吉玉盘承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德龙,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医疗费已经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5031.74元,被告华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旭亮、赵德龙承担不足赔偿责任。被告赵旭亮、赵德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在核对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因我公司在(2015)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中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已经年满六十三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我公司赔偿。原告吉玉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吉玉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各一份;2、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第(2015)第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义马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二份;7、伤残鉴定费单据证明一份;8、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误工证明,保姆雇佣合同一份。证明其受伤前具备劳动能力;10、2015年10月31日义马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被告赵旭亮、赵德龙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均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损失,证据5显示住院时间为51天,对证据8、9不予认可,证据8系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证据9的合同系复印件,合同中原告的签字与诉状上的签字不一致,不能确定系本人所写,该合同并非正规的公司,户主没有出具证明材料对雇佣事实进行证明,原告亦没有提供户主支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被告赵旭亮、赵德龙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的特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证据1、2、3、4、5、6、7、10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被告赵旭亮驾驶豫C×××××号奥路卡牌小型客车,在义马市310国道香山街交叉口处,由南向西行驶时,将原告吉玉盘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旭亮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吉玉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51天,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75394.73元,该笔费用已经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2015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经查,豫C×××××号奥路卡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德龙,被告赵旭亮为被告赵德龙之子。2015年1月6日,被告赵德龙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另查,2015年2月3日,原告吉玉盘与案外人张三菊签订保姆雇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吉玉盘为张三菊提供照顾老人、清洗衣物及家务等服务,张三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关于原告吉玉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标准,持续误工时间为5个月,计算为7500元;2、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减少应为34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3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7077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7350元。以上共计1080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旭亮驾驶豫C×××××号奥路卡牌小型客车行驶时,与原告吉玉盘相撞,造成吉玉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5735元。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5735元。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2330元。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即被告赵旭亮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31元应予以赔偿。原告吉玉盘诉求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即被告赵德龙与肇事司机赵旭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赵德龙对该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庭审调查中也未发现被告赵德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吉玉盘要求被告赵德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吉玉盘105735元;二、被告赵旭亮赔偿原告吉玉盘1631元;三、驳回原告吉玉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1300.5元,由原告吉玉盘承担100元,被告赵旭亮承担1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