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利生诉被告胡建国、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生,胡建国,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1号原告赵利生,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胡建国,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杨伟,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利生诉被告胡建国、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利生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利生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利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利生负担。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