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严某甲犯私藏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退休工人。因涉嫌犯私藏弹药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私藏弹药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于1977年从部队退伍时,私自带回41发子弹,藏匿于其位于丹阳市珥陵镇祥里某村28号的老家二楼柜子抽屉里,2015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21发为制式7.62mm五六步枪弹,20发为制式7.62mm五三步枪弹。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私藏枪弹的事实。案发后,涉案枪弹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严某乙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私藏弹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预缴保证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严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甲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丹阳市公安局的涉案枪弹41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