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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4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审查,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枣阳市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和牛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络结识后,商定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并事前对作案步骤进行了策划:共同在各住宅小区寻找到作案目标后,先由陈某某到住户门前敲门试探,再由牛某某或陈某甲实施技术开锁打开住户房门,尔后陈某甲、陈某某入户盗窃,牛某某在屋外放哨。2015年10月26日、28日和30日,三人先后在湖北省潜江市中央公园小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中金谷小区和襄阳市襄州区汇景园小区,对住户帅某某、周某、黄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五家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3500元、各种首饰7件、贺岁银卡一套、老版2元人民币13张,盗窃总价值1833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和牛某某、陈某甲三人在湖北省潜江市潜江路中央公园小区,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二单元****房,盗窃帅某某家现金200元和价值2000元的贺岁银条5块。案发后追回被盗的200元现金和五块贺岁银条并发还失主帅某某。2、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和牛某某、陈某甲三人来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城中金谷小区,进入该小区**号楼,三人乘坐电梯到达楼房高层后,沿楼梯从上往下寻找作案目标,先后进入周某家、黄某某家、张某某家,盗窃周某家价值731元的花造型金戒指1枚、价值733元的金耳饰1对。案发后,追回上述物品并发还失主。盗窃黄某某家价值6605元的18K金钻戒1枚、价值1984元的黄金挂坠项链1条、价值580元金耳钉1对。案发后追回被盗的18K金钻戒1枚、黄金挂坠项链1条、金耳钉1对并发还失主黄某某。盗窃张某某家现金3300元,价值157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598元的铂金戒指1枚,价值35元的老版2元人民币13张。案发后追回被盗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老版2元人民币13张和现金2204元并发还失主张某某。3、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和牛某某、陈某甲三人来到襄阳市襄州区民发世界城汇景园小区,进入该小区某号楼二单元再次实施盗窃,当陈某甲对某某室实施技术开锁时,住户姜某某发现房门有响声,呼喊“抓小偷”,三人沿楼梯逃离时,被闻讯赶到的小区保安抓获,从三人身上搜出开锁工具及盗窃所得的部分现金及首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帮助其退赃款10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帅某某、黄某某、周某、张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牛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和物价鉴定意见、质量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害人出具的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财物,价值18000余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除盗窃周某家价值1464元金戒指一枚和一对金耳饰外,还盗窃了周某家价值3757元的两枚金戒指不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供述在周某家盗窃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饰,没有盗窃周某家另两枚金戒指。侦查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一伙随身携带的物品中也只收缴了周某家被盗的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饰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的供述与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能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周某家还盗窃两枚金戒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指控盗窃的总数额中冲减3757元。被告人陈某某关于检察机关指控其除参与盗窃周某家价值1464元的一枚金戒指和一对金耳饰外,还盗窃周某家价值3757元的两枚金戒指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在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人民币,并分得现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家中除被盗100元票面的人民币3000元外还被盗窃了几张50元票面的人民币和13张旧版2元的人民币。同案人陈某甲证实,和陈某某一起进入张某某家后,在张某某家盗窃了100元票面的人民币3000元,还盗窃了50元票面的人民币6张及旧版2元人民币13张。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同案人陈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案人陈某甲、牛某某在张某某家盗窃现金33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还辩解盗窃的18K钻戒未作价值鉴定,不应以黄某某购买钻戒价格6605元认定盗窃数额。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盗窃财物的数额计算方法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被害人黄某某不仅向法庭提供了其购买18K钻戒时的发票而且提供了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证书,故应以黄某某购买钻戒时的价格确定盗窃数额。被告人陈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之前,策划协同作案,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属不同分工,并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认罪,且其亲属协助其退还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未追回的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高峰审判员  张红敏审判员  褚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