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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顾正浩与周君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正浩,周君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浩,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正国,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君成,市民。上诉人顾正浩因与被上诉人周君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顾正浩诉称,2013年12月7日,顾正浩与周君成签订游戏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顾正浩将一间游戏室及室内附属物品租赁给周君成,租赁期限一年,租金60000元,合同约定周君成应于签订协议时给付租金40000元,余款在2014年2月底付清,并约定如周君成未能按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但至今,周君成尚差欠租金18000元未有给付。由于周君成未能合法经营,导致我提供给周君成的合同第二条中载明的第3-7项设备被公安机关收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周君成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1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要求周君成立即返还合同第二条第3-7项中载明的设备,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君成承担。一审中周君成辩称,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顾正浩应将游戏证提供给我,但由于顾正浩未有提供,导致我无法经营,游戏设备还被公安机关收缴,造成了巨大损失,违约的是顾正浩,我不应再给付租金,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顾正浩向我提供的协议第二条中第3-7项游戏产品系违法设备,现该设备被公安机关收缴,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由于顾正浩将违法的设备及违法的经营权租赁给我,故其与我签订的游戏室租赁合同系违法合同,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驳回顾正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顾正浩(甲方)与周君成(乙方)签订游戏室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游戏室租金陆万元整,签合同时先付四万元,余款在2014年2月底前付清,如果到期不付,按违约处理…。二、甲方提供给乙方以下物品:1、门市一间,2、游戏证(原件甲方保管),3、森林舞会机器一组(共五台),4、万能卧式鲨鱼机1台,5、卧式捕鱼机2台,6、吃角机五台(大白鲨1台,黄金万两1台,大王机1台,小森林舞会1台,狼Ⅱ1台),7、小球机2台,8、地主机3台,9、格力空调1台…。…四、违约责任:自签订合同后,甲方双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付违约金2万元。…六、租期一年:2013年12月8日-2014年12月7日。…”协议签订后,顾正浩将房屋交予周君成经营,周君成合计向顾正浩交付租金42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协议第二条第3-7项游戏设备被公安机关收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顾正浩将卧式捕鱼机、吃角机等赌博用具租赁给周君成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双方之间关于该赌博用具的租赁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游戏室租赁合同中约定60000元租赁价格中含有该赌博用具的租赁使用价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对赌博用具之外租赁价格协商一致,经释明后,顾正浩亦明确表示拒绝对房屋等其他租赁价格予以物价鉴定,故顾正浩对租赁合同中合法的租赁费用无法确定,以致对周君成是否应再给付租金或应再给付多少租金无法确定,对周君成是否存在因拖欠租金而违约也无法确定。依据证据规则,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顾正浩要求周君成给付租金1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顾正浩要求周君成返还的游戏设备系非法的赌博用具,且双方一致认可该些用具已被公安部门收缴,已返还不能,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顾正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顾正浩负担。顾正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卧式捕鱼机、吃角机等设备为赌博用具,以及租金中含赌博用具的租赁使用价格,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合法经营该设备过程中未被公安机关处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乙方必须合法经营,遵纪守法”,事实上因被上诉人以案涉设备用于赌博而被罚没,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周君成二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顾正浩将卧式捕鱼机、吃角机等游戏设备租赁给周君成使用,并约定收取相关的租赁费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备的;(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根据上述规定,对电子游戏机是否认定具有赌博功能以及如何处罚,属于公安部门的执法权能。周君成在经营过程中,游戏室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7项的游戏设备已被公安部门收缴,现顾正浩要求周君成返还被公安部门收缴的游戏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正浩与周君成所签订的游戏室租赁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合同约定“游戏室租金陆万元整,签合同时先付四万元,余款在2014年2月底前付清”,该60000元租赁价格中虽含有被公安部门收缴的游戏设备的租赁使用价格,但在公安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游戏设备的租赁使用价格,周君成仍负有支付义务。周君成已向顾正浩交付租金42000元,对尚欠的18000元租金周君成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顾正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顾正浩18000元。二、驳回周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顾正浩负担395元,由周君成负担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顾正浩负担395元,由周君成负担3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郭翎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