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为诱惑刘某某从其处购买毒品,向刘某某赠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2克。次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白银区康乐街58号1单元15室刘某某家中以100元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净重0.04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另从被告人孟某某身上查扣海洛因3小包,净重0.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体尿样检测报告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电话通信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孟某某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