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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孙春风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春风,胡某,阮某,费某,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春风,安徽省肥西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阮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于合肥市包河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费某,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同柱,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春风、胡某、阮某、费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思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O14年3月份起,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澳广场四楼经营“老乡虾”饭店的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对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准备经营的“爆爆椒”饭店装修施工进行阻挠未果后,“爆爆椒”饭店开业前夕,被告人张某甲找到温某甲(另案处理),由张某甲出资,温某甲联系并雇佣被告人孙春风对“爆爆椒”饭店实施打砸阻止该店开业。被告人孙春风邀集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邀集被告人阮某,被告人阮某邀集被告人费某、李某等人,于2014年4月21日22时许,持械对港澳广场四楼的“爆爆椒”饭店内的冰柜、电磁炉、消毒柜等物品实施打砸,造成“爆爆椒”饭店直接损失11627元。2、被告人孙春风等人在打砸“爆爆椒”饭店后,张某甲未按承诺给予足够的酬劳,孙春风等人不满。经温某甲协商未果后,2O14年4月24日22时许,孙春风邀集被告人胡某、吴某乙,(绰号“黄毛”,另案处理)及温某甲等人对张某甲经营的“老乡虾”饭店实施打砸,造成“老乡虾”饭店内冰柜、冰箱、电脑等电器设备毁损,直接损失69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春风、胡某、阮某、费某、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阮某、费某、李某涉案价值11627元,被告人孙春风、胡某涉案价值18572元,均属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刘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春风构成立功;2、坦白;3、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第二起犯罪张某甲负有直接责任;5、从犯;6、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张国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费某系从犯;2、自首;3、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4、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初犯。辩护人王同柱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系自首,2、从犯;3、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澳广场四楼经营“老乡虾”饭店。2O14年3月份,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准备在同楼层经营“爆爆椒”饭店,在装修期间受到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阻挠。在“爆爆椒”饭店开业前夕,被告人张某甲找到温某甲(另案处理),由张某甲出资,准备对“爆爆椒”饭店打砸。后温某甲邀集被告人孙春风,被告人孙春风邀集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邀集被告人阮某,被告人阮某邀集被告人费某、李某等人,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准备一辆车,车内备有木棒,当日22时许,众人分乘两辆车到达港澳广场,后被告人胡某、阮某、费某、李某持木棒对“爆爆椒”饭店内打砸,致冰柜、电磁炉、消毒柜等物品损坏,造成直接损失11627元。2、被告人孙春风等人在打砸“爆爆椒”饭店后,张某甲与孙春风等人因酬劳发生纠纷。经温某甲协商未果后,2O14年4月24日22时许,孙春风邀集被告人胡某、吴某乙(另案处理)及温某甲等人对张某甲经营的“老乡虾”饭店实施打砸,造成“老乡虾”饭店内冰柜、冰箱、电脑等电器设备毁损,直接损失6945元。另查明:被损坏的物品均得到赔偿,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春风积极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抓获。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洪某、孔某、管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孙春风、胡某、阮某、费某、李某及同案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一个)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孙春风、费某、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孙春风是邀集人,费某、李某积极参与打砸,系实行犯,所起的作用相当,不易划分主从犯。故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起犯罪张某甲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为了阻止“爆爆椒”饭店开业,邀集他人进行打砸,并答应给予一定好处费,其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该好处费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孙春风为了得到不法利益,无视法律,打砸“老乡虾”饭店内财物,其行为只能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费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费某系被抓获归案。故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起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为了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不惜支付好处费邀集他人采用非法手段对同行业进行排挤;被告人孙春风等人为了得到非法利益,目无法律,为所欲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打砸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影响极坏。故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春风、胡某、阮某、费某、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阮某、费某、李某涉案价值11627元,被告人孙春风、胡某涉案价值18572元,均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易划分主从犯,但应当结合具体情节区别量刑。被告人孙春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春风、胡某、阮某、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33天,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孙春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四、被告人阮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五、被告人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23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7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七、作案工具木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