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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玉林、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玉林,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90号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林,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汤永清,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无为农商行)诉被告曹玉林、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神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曹玉林、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无为农商行与曹玉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玉林向无为农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时展期至2015年9月18日,展期后借款利率为10.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神州公司为曹玉林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截止本案诉讼之日,曹玉林仍欠无为农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为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曹玉林、神州公司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18日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罚息;2、诉讼费用由曹玉林、神州公司承担。曹玉林辩称:1、向无为农商行借款150万元是事实,后归还了10万元本金,担保人是神州公司;2、经济偿还能力有限,要分期归还,从2016年2月份开始每月还10万元本金;3、利息过高,只认可利息3万元。神州公司辩称:曹玉林向无为农商行借款之时,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邢献龙,是邢献龙与无为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的,现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为曹玉林的债务提供担保一事不清楚,神州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为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曹玉林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变更信息,证明曹玉林、神州公司的身份信息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利率调整表,证明2013年9月18日,无为农商行与曹玉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玉林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时,展期至2015年9月18日,展期后年利率为10.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截止本案诉讼之日,曹玉林仍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另曹玉林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证明神州公司为曹玉林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无为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曹玉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为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神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四组证据,对曹玉林的债务提供担保一事,是前期法定代表人邢献龙经手的,现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本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曹玉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神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无为农商行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曹玉林与无为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曹玉林向无为农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后展期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0.8%。后经无为农商行催讨,曹玉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1日,下欠无为农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曹玉林至今未能履行。另神州公司为曹玉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为农商行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1、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在本案中年利率10.8%上浮50%为16.2%;2、神州公司在为曹玉林的债务提供担保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邢献龙,现变更为汤永清。本院认为:曹玉林于2013年9月18日与无为农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所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曹玉林应按照该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义务,因此,对无为农商行要求曹玉林归还拖欠借款本金1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无为农商行要求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神州公司为曹玉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保证在其期限内,因此神州公司对曹玉林下欠无为农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曹玉林辩称借款利息过高,只认可3万元的利息,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前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对神州公司辩称,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担保一事不清楚,系公司前期法定代表人所为,神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自2015年9月19日按年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安徽神州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曹玉林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