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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成久诉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122号原告xx,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男。原告xx诉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4年原告和案外人双鸭山市宝山区红旗街道办事处订立了《关于宝山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委渔场维修改造及承包协议》,原告依约投资完成渔场维修改造,并取得渔场30年经营权。2005年春季原告开始投入鱼苗并经营垂钓业务,每年收益40万元。2013年被告建设宝山区住宅楼,截断渔场水源,致渔场干涸,不能正常经营,原告为寻找替代水源,雇佣打水井支付打井费15000元,但由于渔场地下是完整的火山炎,无法钻井,用井水养鱼,原告就被告截断水源的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截水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打井费15000元;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鉴定后确定为962165.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175元、1358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与宝山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家)证明当时原告是和红旗办事处签订,截断水源是宝山区政府。被告代理人认为1、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协议明确标明是三委渔场,说明水库的所有权是三委渔场,而非红旗办事处,原告与红旗办事处无权签订承包协议;3、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施工期间,需由红旗街道办事处到场监督,原告工程交工以后,由红旗办事处验收后方可经营使用,乙方不得拒绝,原告至今也未请求红旗办事处对其工程进行验收,说明合同至今未履行,合同没有效力。综上理由,原告与红旗办事处明知是三委渔场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渔场不具有效力,原告承包协议无效,所以无权主张任何权益。原告认为三委是红旗办事处管辖的一个委,但在红旗办事处监督过程中,已经允许其正常施工,按照合同履行完义务,否则在这十多年过程中早把原告渔场停了,经营权和使用权与红旗办事处签署的协议,和三委没有关系,因为三委是红旗办事处管辖的一个委,不是超越了红旗办事处。证据二、关于渔场经营损失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渔场损失结果为962165.32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该评估损失依据不足,无法证明报告中的损失额,而且该报告鉴定的依据原告无法提供,请求专家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渔场多年没有水,已经长出了水草了,该照片在鉴定报告中也有。被告认为通过该份证据得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河流进行清理,该水库一直在荒废中,说明原告与红旗办事处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2013年水停之后,原告无法经营,所以水库水草横生,停水后,渔场的鱼都成臭鱼。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没有水库使用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水库的所有权为第三居民委,由于本案牵涉第三人财产,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将红旗办事处增加为本案第三人;2、原告与办事处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原告诉讼的案由是相邻用水,原告诉称建设住宅,但被告建设的住宅小区上方并没有水源,原告无法证明,水源在何处,被告如何将水源截断,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4、原告损失不存在,原告没有钓鱼的经营执照,没有经营权就谈不上经营收益,且无法提供纳税票据。综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称的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证人xx的证言,证明证人在担任红旗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诉争的渔场归第三居民委所有;原告与办事处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只维修房子并不属实,其他属实。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xx承包的渔场干涸及损失与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政府建设住宅楼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xx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宝山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关于渔场经营损失的司法鉴定报告、照片一张,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承包的渔场干涸与被告建设住宅楼是否有因果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且证据间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争议焦点,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政府提供的证人xx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辩论、询问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2004年原告xx和双鸭山市宝山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关于宝山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委渔场维修改造及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红旗街道办三委渔场维修改造计划由宝山区居民xx承担,改造完工后,渔场承包权三十年交予原告。原告取得渔场承包权后,开始经营,2013年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政府建设住宅楼。原告认为,被告建设住宅楼,截断渔场水源,致渔场干涸,使渔场不能正常经营,原告为寻找替代水源,雇佣打水井花费15000.0元,经黑龙江天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润司会鉴字[2015]00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渔场按该行业基准折现率折算后实际经营损失为962165.32元”,本院将鉴定报告向被告送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打井费15000.00元;二、赔偿原告鉴定后损失确定为962165.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175元、13587元共计13762元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xx主张被告建设住宅楼截断渔场水源致其干涸,在庭审中,原告称在承包渔场后,用渔场上面汇流下来的雨水和百姓生活用水流进自然形成的水沟内,作为渔场水源,没有其他水源,被告在建设住宅楼后,在渔场周围建下水道,原告用以维持渔场水源的雨水和生活用水流进被告所建的马葫芦里。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山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签订承包协议时,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水源,现原告主张适用相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损害或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主张用水侵权,上游并没有水的来源,不存在被告截断原告水源,原告渔场水源为降水和居民用水,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3762.0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山审 判 员  靳 雷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晓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