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兴与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曹元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孙兴,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孙珉,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燕,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孙昌森,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元祥,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赵玉玲,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孙兴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曹元祥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的委托代理人孙珉、张燕,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同,第三人曹元祥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以2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住宅楼房16号楼2单元楼房一套及北车库由东向西北第8户一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4月16日及时支付了20万元房款。房屋建成后,换届村委拒绝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万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房屋系旧村改造工程,由于前任个别领导的原因,收取了128户村民的房款,导致村民在分房过程中,产生了异议。为此,在2014年4月,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专门成立了分房班子,15号楼、16号楼采取抓阄的方式对共计60户(包括一户安置户)进行了选号,涉案的房屋由第三人曹元祥取得,该房屋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向15号楼和16号楼分到房屋的村民下发交款通知,第三人曹元祥已按照通知的要求交清了全部的房款。至于原告孙兴提出的购房协议,经过现任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核实,该协议没有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管理公章的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系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孙俊中在换届选举之前的个人行为。原告孙兴的协议也与本案第三人曹元祥持有的购房协议相冲突。第三人曹元祥的购房协议,是在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房号后,在2014年4月22日与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因此涉案的房屋应当归本案的第三人曹元祥所有,原告孙兴持有的协议,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对原告孙兴的违约行为。第三人曹元祥辩称,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抓的阄,签的合同,交的钱,按照手续办理的,房子是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分给第三人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6日发布通知,在通知中规定欲购房村民需缴纳50000元,交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26日;于2014年4月12日发布通知,在通知中规定欲购房村民需缴纳150000元,缴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7日,且在缴款前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楼房分配按照缴款时间先后顺序予以确定。另查明,原告孙兴于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在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房协议中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于2013年10月26日缴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缴款150000元。再查明,第三人曹元祥在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房协议中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于2013年10月22日缴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缴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缴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兴提供的户口本一份、购房协议一份、拆迁协议一份、缴款收据两份、2013年10月26日及2014年4月12日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各一份、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购房协议一份、2013年10月26日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给第三人曹元祥通知一份、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农村财务代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人曹元祥缴款收据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债务人应依债的本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原告孙兴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孙兴请求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原告孙兴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前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孙俊中私刻公章的个人行为所致,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的情形下,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孙兴负担,并且,合同之债为信赖和期待利益,故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虽然与第三人曹元祥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在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发布的两份通知中,第一份通知明确规定了欲购房村民需缴纳50000元,第二份通知明确规定了欲购房村民需与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缴纳150000元,缴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7日,不签订拆迁协议的准购房拆迁户,视为自动放弃拆迁安置权利。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曹元祥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且第三人曹元祥并未在通知的规定时间内缴纳150000元的购房款,而是在2015年的3月13日、2015年12月30日才予以缴纳,故原告孙兴请求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30000元的违约损失赔偿,原告孙兴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为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赔偿两倍房款的范围内予以请求。此法条的适用前提为双方解除购房协议,合同不再履行,故本院不予以适用。因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交房日期,且原告对于其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孙兴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大张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孙兴的购房协议。二、驳回原告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孙兴负担838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陈乃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