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7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毅与张兴平,陈瑢,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毅,邹开明,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7679号原告徐毅,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开明,男,194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7029-9。法定代表人邹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毅与被告邹开明、第三人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11日、2016年3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与被告邹开明、第三人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邹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19日,原告徐毅与陈瑢、刘春梅、刘兆彬、张兴平、周先秀、许景淳、王先会、黄灿德、梁正素、牟恩书、陈国芳及陈定明(已故)、许林利(已故)共同发起成立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徐毅持有其6.08%的股权。2011年4月16日,陈瑢在未通知徐毅的情况下主持召开了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就该公司部分股东转让股权与邹开明、邹松协商,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形成“决议”,陈瑢、刘春梅、刘兆彬、张兴平、周先秀、许景淳、王先会、黄灿德、梁正素、牟恩书、陈国芳及陈定明等人在此“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假冒徐毅签名及捺手印。2011年4月17日,陈瑢、刘春梅、刘兆彬、张兴平、周先秀、许景淳、王先会、黄灿德、梁正素、牟恩书、陈国芳及陈定明等人再次假冒徐毅签名及捺手印与被告邹开明签订虚假的《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3.04万元的价款“转让”徐毅持有的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6.08%的股权。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根据2011年4月16日假冒徐毅签名和捺手印的《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向重庆市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及董事、监事、经理变更登记,2011年4月26日,重庆市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侵犯原告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2011年4月17日假冒原告徐毅与被告邹开明签订的《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邹开明返还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6.08%的股权,判令第三人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返还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6.08%的股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开明辩称,第三人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由綦江县林工商联合公司改制而来,2000年8月23日公司成立时,一共收取10万元的股金、另借了林业局40万元来登记注册,原告徐毅于2000年8月14日入的股,9月14日退的股,就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了,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一直没有变更登记,后来股权转让给我的时候,因原告不是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确实不是原告所签,是其他人签的徐毅的名字,才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因原告不是第三人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不应当返还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6.08%的股权给原告。第三人的述称同被告。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由綦江县林工商联合公司改制而来,公司成立时股金由原綦江县林工商联合公司的职工安置补偿金转化而来,成立时公司发起人有陈瑢、刘春梅、刘兆兵、张兴平、周先秀、许景淳、王先会、黄灿德、梁正素、牟恩书、陈国芳、陈定明、许林利,2000年8月15日实际收陈容(应为瑢)5000元、陈定明7000元、陈芳(应为陈国芳)5000元、何安容7000元、刘春梅7000元、徐毅8000元、王先会8000元、梁正素8000元、牟恩书8000元、刘兆彬(应为兵)5000元、黄灿德10000元、许景淳5000元、周先秀7000元、张兴平5000元、许林利5000元的股金,另向林业局借款400000元,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黄灿德150000元占30%、梁正素40000元占8%、王先会30400元占6.08%、许林利19600元占3.92%、陈定明40000元占8%、陈芳(应为陈国芳)19000元占3.8%、周先秀26600元占5.32%、刘春梅26600元占5.32%、许景淳19000元占3.8%、陈容(应为瑢)19000元占3.8%、刘兆斌(应为兵)30000元占6%、牟恩书30400元占6.08%、张兴平19000元占3.8%、徐毅30400元占6.08%,于2000年8月25日召开首届股东会选举黄灿德为董事长兼公司经理、梁正素、陈定明为董事,聘用王先会为公司会计、许林利为公司出纳。2000年9月14日,原告徐毅向第三人提出申请载明:“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我自愿申请退出公司股份。此致。申请人:徐毅(签字),2000年9月14日。”次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领条载明:“领到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捌仟元整,领款人:徐毅(签字),2000年9月15日。同意退股金捌仟元正黄15/9”原告徐毅便退出了公司,没有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但一直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被告邹开明购买公司的股份后,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了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毅将持有该公司6.08%的股权转让给邹开明,转让价格为3.04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时,同步付给原告徐毅现金叁万零肆佰元整,徐毅保证向邹开明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股权转让后邹开明享受6.08%的股东权益并承担义务,徐毅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徐毅应对该公司及邹开明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协议签订后,被告邹开明及第三人到工商管理局变更股权登记。原告徐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他人冒名所签,自己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邹开明在第三人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6.08%的股权。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邹开明及第三人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徐毅本人所签,原告徐毅否认2000年9月14日的退股申请和2000年9月15日的领条自己的签字,原告邀请的证人黄灿德否认自己在2000年9月15日徐毅领条上的签字,原告徐毅和被告邹开明随即申请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800号和4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基于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14日”的《申请》上落款“申请人”部位“徐毅”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徐毅签名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基于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15日”的《领条》上落款“领款人”部位“徐毅”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徐毅签名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15日”的《领条》上“同意退股金捌仟元正黄15/9”批注字迹与供检的黄灿德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告缴纳鉴定费2000元、第三人缴纳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目、公司预先登记核准申请书、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常驻人口登记卡、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出资人明细表、验资报告、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綦江县林工商明细账、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来源明细帐、股金凭证、徐毅的申请和领条及记(转)账凭证、綦改委[2000]19号关于綦江县林工商联合公司安置改革方案的批复、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入资金证明、公司验资报告、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公司首届股东大会决议和首届董事会决议、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00-2002年养老保险缴费名册和缴款书及记账凭证、2001年9月5日董事会记录和2002年4月5日董事会决议、公司增资缴款凭证、公司换届选举股东会决议和文件及报告、原告在内公司职工的信访件,证人黄灿德的当庭陈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800号和4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邹开明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邹开明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4月17日签订了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他人假冒原告徐毅之名所签,原告徐毅并无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毅虽然在股东成立大会上签字,并缴纳以职工安置补偿金转化的股金8000元作为公司的股东,但于2000年9月14日申请退股,并领回了以职工安置补偿金8000元,时任董事长的黄灿德签署了同意退还股金,随后第三人在公司管理中并没有以股东身份通知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原告已经丧失了第三人股东的身份,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对抗外部第三人的要件,而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当以出资证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来综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开明返还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6.08%的股权和第三人协助返还公司6.08%的股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4月17日原告徐毅与被告邹开明签订的《綦江县林业综合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徐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承担3360元,被告邹开明承担4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2400元,第三人预缴1000元,原告徐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第三人支付1000元,被告邹开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