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方举与孟昭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方举,孟昭和,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莱芜中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方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昭和。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莱芜中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起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方举与被申请人孟昭和、原审被告莱芜中舜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方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和原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总价款缺乏证据证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定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工程决算书复印件后,因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经质证后,原审法院依法以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莱芜“中舜国际”居住区1#楼的承包方,未与被申请人孟昭和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但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发包方莱芜中舜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后,原审法院以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赵方举为由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赵方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方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学博审判员 张唯伟审判员 秦华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