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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叶灿芳与史海英、陈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灿芳,史海英,陈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908号原告叶灿芳。委托代理人孙灿东,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海英。被告陈建良。原告叶灿芳诉被告史海英、陈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灿芳的委托代理人孙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英、陈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灿芳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史海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史海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月8日,被告史海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2月26日,被告史海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4月11日,被告史海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上述借款共计36万元,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共计97803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1日止的利息9780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6万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史海英、陈建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五份、取款凭证七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史海英、陈建良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海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海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建良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史海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海英、陈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灿芳借款360000元及利息97803元,并支付借款360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如史海英、陈建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史海英、陈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8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