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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满城县新豪达涂布纸厂与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新豪达涂布纸厂,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563号原告:满城县新豪达涂布纸厂。住所地:河北省满城县北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兵奇,厂长。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广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总经理。原告满城县新豪达涂布纸厂诉被告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几年前,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布原纸,付款方式为收货后付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涂布原纸款142205元。经对账,被告确认了该欠款金额,自此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22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涂布原纸,双方约定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后经对账,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要求被告确认截至当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42205元的事实。被告在该份对账单落款处盖章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205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满城县新豪达涂布纸厂货款1422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