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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宣君与赵均勇、丁朝洪、郝培明、李泽均、张晓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宣君,赵均勇,丁朝洪,郝培明,李泽均,张晓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5民初93号原告刘宣君,男,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被告赵均勇,男,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丁朝洪,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郝培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李泽均,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刘宣君诉被告赵均勇、丁朝洪、郝培明、李泽均、张晓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宣君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宣君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宣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宣君负担。审判员  何小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