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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杏久与蒋贤青、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久,蒋贤青,张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785号原告:陈杏久。被告:蒋贤青。被告:张秀芳。原告陈杏久与被告蒋贤青、张秀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久和被告张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贤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蒋贤青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二分。现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二分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蒋贤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秀芳辩称:对这笔借款我不知情,我也不认识原告。对于借款金额有异议,蒋贤青告诉我,借款他只收到27000元,他是用来赌博的。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蒋贤青出具的借条和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60000元之事实。被告张秀芳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蒋贤青向他人借钱赌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张秀芳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其对蒋贤青的借款不知情,蒋贤青只收到借款27000元。对其主张,张秀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结合证据,本院对蒋贤青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2015年8月17日,蒋贤青通过陈小龙介绍向陈杏久借款6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月利息二分,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杏久与被告蒋贤青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蒋贤青向陈杏久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该笔债务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被告张秀芳主张对借款不知情及蒋贤青向原告实际借款为27000元的辩解,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自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蒋贤青、张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贤青、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杏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二分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蒋贤青、张秀芳承担(被告蒋贤青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