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保康与陆锡辉、黄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保康,陆锡辉,黄玉华,黄明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233号原告韦保康。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陆锡辉。被告黄玉华。被告黄明著。原告韦保康与被告陆锡辉、黄玉华、黄明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廖国伟、代理审判员刘婷章、人民陪审员梁翠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书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锡辉、黄玉华、黄明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保康诉称,2014年4月1日三被告以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款30000元,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但三被告从2014年4月1日借款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1日还款之日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还本金及利息,三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原告韦保康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陆锡辉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4、被告陆锡辉与被告黄玉华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者属于夫妻关系。被告陆锡辉、黄玉华、黄明著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陆锡辉、黄玉华、黄明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陆锡辉、黄明著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韦保康借款3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半年,即至2014年10月1日,如有超期,被告陆锡辉、黄明著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韦保康。逾期后,被告陆锡辉、黄明著经原告韦保康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10月20日,原告韦保康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另查明,被告陆锡辉、黄玉华于2006年6月1���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陆锡辉、黄明著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被告陆锡辉、黄明著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借款,被告陆锡辉、黄明著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陆锡辉、黄明著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或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陆锡辉与被告黄玉华已办理离婚登记,但该债务是两被告陆锡辉、黄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陆锡辉、黄玉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陆锡辉、黄玉华、黄明著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锡辉、黄玉华、黄明著共同归还原告韦保康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陆锡辉、黄玉华、黄明著共同支付原告韦保康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锡辉、黄玉华、黄明著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伟代理审判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书琪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