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海荣与朱文彬、叶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荣,朱文彬,叶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89号原告:沈海荣,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兴村沈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彬,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6********。被告:叶麟伟,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海荣与被告朱文彬、叶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叶麟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荣起诉称:2015年5月18日至6月22日,被告朱文彬多次向原告购买春亚纺布匹共3310匹,共计货款140余万。被告朱文彬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对账凭证,但至今未付清货款,至今尚欠1034664元。被告叶麟伟参与了上述交易过程,同时于2015年6月24日对上述交易进行了确认,并认可自己亦是欠款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朱文彬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叶麟伟确认自己也是欠款人,是对自己支付上述货款的承诺,系对同一债务的加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理应与被告朱文彬共同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34664元。被告朱文彬未作答辩。被告叶麟伟答辩称:本案的交易是在原告沈海荣为法定代表人的嘉兴市聚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公司)与被告朱文彬为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彬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君公司)之间发生的,我是彬君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因而本案原告沈海荣与我均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我也没有认可自己是欠款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的抬头为“聚安纺织发彬君纺织”的凭据(有复写痕迹);22015年9月7日的《欠款对账凭证》。被告叶麟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在签字时名字前没有“欠款人”三字,该份证据是一份发货清单,其是代表彬君公司确认与聚安公司之间的交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是被告朱文彬和原告沈海荣将他们各自公司之间的债务转为个人债务,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叶麟伟提供证据了如下证据:1聚安公司开具给彬君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三份,总金额为286000元;2彬君公司出具的其通过网银向聚安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交易回单复印件;32015年6月18日聚安公司与彬君公司发生交易的划码单四份,涉及布匹392匹,显示叶麟伟作为“经手人”签名;4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彬君公司的基本情况;5彬君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聚安公司卖给彬君公司的坯布,叶麟伟系代表彬君公司签收货物,并应聚安公司要求出具对账欠款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彬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叶麟伟个人无关。原告对被告叶麟伟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表示彬君公司陈述的内容不可信。被告朱文彬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其他当事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之间有亲戚关系,该笔生意是通过原告与被告叶麟伟都认识的樊某介绍而发生的。因原告与被告叶麟伟均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被告叶麟伟的签名之外的其他文字是由樊某(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711125917,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所写,本院遂向樊某调查取证。樊某称:其与沈海荣、叶麟伟均认识,但与他们都没有亲戚关系;2015年6月24日,其在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内,受沈海荣委托,根据叶麟伟带来的码单抄写了该份抬头为“聚安纺织发彬君纺织”的凭据,当时用了复写纸,因此有一式两份,一份交给沈海荣,一份交给叶麟伟;在叶麟伟签字之前,已写好“欠款人”三个字;朱文彬与叶麟伟是表兄弟关系,等。对樊某的陈述,原告未提出异议;叶麟伟则表示其在签字之前没有“欠款人”三个字,否则绝对不会签名,自己持有的那份凭据已交给彬君公司财务。本院要求叶麟伟向本院提交自己持有的该份凭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被告叶麟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说明两被告之间是否有亲戚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叶麟伟提供的证据2、4予以认定;对叶麟伟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目前无法核实;对叶麟伟提供的证据3,因划码单上显示的交易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布匹总数为392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列示的392匹布匹的交易时间(2015年6月19日)不同,故对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但即使是真实的,叶麟伟代表彬君公司收货,也并不能排除其加入彬君公司对聚安公司的债务的可能;对叶麟伟提供的证据5即彬君公司对叶麟伟的身份的说明,原告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明力更强的证据(如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证明等)前,本院对叶麟伟系彬君公司员工身份无法认定。被告朱文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聚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文彬系彬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彬君公司系被告朱文彬为投资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樊某认识原告沈海荣与被告叶麟伟,经樊某介绍,2015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聚安公司为彬君公司提供坯布,共计价款1434664元。彬君公司向聚安公司支付了10万元,另有30万元由朱文彬支付给沈海荣个人。2015年6月24日,被告叶麟伟在由樊某书写的一份抬头为“聚安纺织发彬君纺织”的凭据上,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尚欠1034664元。2015年9月7日,被告朱文彬确认尚欠原告沈海荣货款1034664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审理中,聚安公司邮寄信件通知叶麟伟:聚安公司对叶麟伟的债权转让给沈海荣,请叶麟伟向沈海荣支付。但信件未送达。聚安公司请求本院通知叶麟伟上述事宜。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将上述意思转达叶麟伟的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的坯布买卖交易发生在聚安公司与彬君公司之间,彬君公司尚欠聚安公司货款1034664元。在2015年9月7日的《欠款对账凭证》中,原告沈海荣受让聚安公司对彬君公司的债权,彬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文彬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结欠原告上述货款,并不损害他人利益,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建立了原告与被告朱文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朱文彬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叶麟伟于2015年6月24日在抬头为“聚安纺织发彬君纺织”的凭据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应认为是债务加入。现聚安公司通知叶麟伟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叶麟伟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叶麟伟辩解称其签名时上述凭据上并无“欠款人”三字,与证人樊某的证言不符;上述凭据有一式两份,叶麟伟当时持有一份,其自认是彬君公司的员工,应有条件将其持有的一份凭据提交法庭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彬、叶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海荣货款1034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6(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文彬、叶麟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海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月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