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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151号原告:阮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芳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鑫、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阮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阮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我愿意与被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农历2月29日生儿子阮某乙,2012年农历7月6日生女儿阮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阮某甲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阮某甲与被告王某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证明其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代表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不准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阮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