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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君悦酒店路段时,车辆与路中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栏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2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110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经呼气式检测结果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资料、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图片、抽血及呼气检测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向路政部门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已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