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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海丰农场与上海新海腾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海丰农场,上海新海腾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04号原告上海市海丰农场,注册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柳玉标,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海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海丰农场(以下简称海丰农场)与被告上海新海腾电缆有限公司(新海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陆明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宗国贵,被告新海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丰农场诉称,被告原为上海市农工商集团海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海丰总公司)和上海梅陇通信线缆厂(以下简称线缆厂)于1992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线缆厂将其股权转让给上海海丰供销物资储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储运公司)。2004年8月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股权产权交易方式,将农工商海丰总公司、海丰储运公司52%的股权转让给孙继明、杜建华、李忠等7名自然人。改制后,农工商海丰总公司持有该公司48%的股份。2007年9月,农工商海丰总公司变更为光明食品集团上海海丰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海丰总公司)。2011年8月,光明海丰总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黄晓淳、李志龙。至此,被告演变为自然人股东的有限公司。数年来,原告对该公司所需要的经营资金进行了多次调拨,累计形成账面应收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424,191.83元。后原、被告虽签订了还款协议和进行了对账,但被告并未按约自觉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新海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原告没有欠款,也没有借款,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存在,请求驳回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日银行结算凭证1份,证明原告当时汇款500万元给被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钱款收到,但原告前面没有解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以光明海丰总公司名义起诉过,因主体不适格而撤诉,才产生本案。光明海丰总公司是被告的控股股东,在控股被告经营时有资金往来的,所以用途一栏写的是往来,这是往来款,不能认为就此形成了债权;2、2009年12月18日结算凭证1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汇款30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也是往来款,并不是借款或欠款;3、2011年7月25日被告国有股权转让后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协议双方对原来的往来款和垫付的公积金合计9,347,233.83元由被告按计划予以偿还。在计划的最后一段,落款虽然是光明海丰总公司,但其实是包含了现原告,正如被告代理人所说,这两个单位事实上是混同的,经营地和人员都一样。被告对材料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该证据虽然有李忠的签名,但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进行确认,原告自己也确认李忠并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所谓的还款计划内容不是真实的,根本不存在还款的事实,因这个款项本身不是借款,而是为了进行改制,光明集团对非食品的产业要进行剥离,所以没有双方企业的盖章,这只是两个个人之间的还款计划,在被告的证据中可以表明原告提出的债务是不存在的;4、2011年8月5日的产权交易凭证(A类)1份,证明与还款计划相联系,股权转让的当年次年后次年的还款时序,到2013年8月被告要偿还完毕,但事实上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相关单位光明海丰总公司将国有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实际至今也没有转让,仍在光明海丰总公司名下,有可能形成证据3不真实的原因就在于这个地方,就是为了配合国有股权的改制而形成的,与原告主张的债务在数额和款项途径都是不匹配的;5、核算项目明细账1份,证明2009年1月前被告应欠结余款5,347,233.83元。被告认为该明细账是原告和光明海丰总公司自己做的账目,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新海腾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8日电汇凭证2份,其中1份450万元,另1份50万元,时间与原告证据1也是匹配的,就是原告在经营被告时支付了500万元后又将该款项调拨回去了,证明原告根据其经营需要将这500万元进行了调拨。原告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件后予以确定,代理人估计不会是假的。但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4月1日前就存在款项周转问题,被告提供的这500万元应当是4月1日之前的款项平衡问题,代理人有个核算项目明细表,表明2009年1月被告应欠结余款5,347,233.83元,这方面证据可以提供;2、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份,证明光明海丰总公司是被告的股东,至今未变更,上海海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通信公司)是原告的孙公司,也是原告控股经营。原告认为只要来源合法,对真实性无异议。工商登记没有变更是事实,但实际上股权的转移已经经过了相应的程序,对内的转让程序已经完成。对海建通信公司的设立要受制于光明海丰总公司这不符合事实,该公司设立时光明海丰总公司已不占有51%的控股地位,所以800万元资金与增资没有关联性;3、验资报告1份,证明2009年12月23日根据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海建通信公司从300万元增资到1,100万元的过程,其中的800万元就是原告作为控股股东进行增资的,这与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的时间节点是相吻合的,款项的用途就是为了用于孙公司增资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光明海丰总公司没有关系;4、情况说明1份,是给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证明李忠是被告的原股东即原告委派的,也是原告的员工,但不是董事长,在2011年7月股权转让前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争议由光明海丰总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而本案的款项发生在2009年,因此李忠对还款计划的内容是不知情的,也不是真实的。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情况说明确存在的话,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内容需要向光明海丰总公司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告汇款给被告5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往来。同年4月8日,被告分别以450万元及50万元二次共计汇款给原告500万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汇款给被告3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往来。2011年6月1日,光明海丰总公司与被告共同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李忠是被告的原股东,也是以股东身份委派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该公司的董事长(董事长为出让方委派),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所以李忠等3名自然人举牌不属于管理层收购的情形。若产生相关争议公司愿承担相应责任。情况说明最后落款处分别加盖了被告公章及光明海丰总公司公章。2011年7月25日,光明海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树梓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忠个人签署了《关于上海新海腾电缆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后的还款计划》。约定为了支持被告国有股权退出后企业能够正常营运,根据光明海丰总公司对被告所借款项在二年内分期分批还清的要求,特制定如下还款计划:1、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股权交割款的二个月内,先行偿付347,233.83元;2、在股权转让的当年年底(12月31日)前,偿还余款的20%即180万元;3、在股权转让后次年6月30日前,偿还余款的50%即360万元;4、在股权转让后次年12月31日前,偿还余款的50%即180万元;5、在股权转让的二年内,偿还全部所借款项。以上还款约定,可以提前偿还,但在未付清光明海丰总公司(含上海市海丰农场)所有借款之前,将不进行利润分配。同年8月5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A类),签约日期:2011年7月28日,转让产权内容:上海新海腾电缆有限公司48%股权,出让方:光明海丰总公司,受让方:黄晓淳、李志龙,转让产权予评估基准日的相关指标:资产总额:3,001.4万元,负债总额:2,418.8万元,所有者权益:582.6万元。转让价格:279.6459万元,支付方式:转让价款分期付款,场内结算。另查明:被告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忠。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的股东为光明海丰总公司、陈荣清、黄晓淳、李志龙、李忠、张福河、朱祖庆,注册资本1,10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424,191.83元,但该款项如何产生的,原告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说明。被告则明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也不欠原告的款项,但相互确有资金往来,那是被告的控股股东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企业借款无关。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第1笔500万元汇款凭证反映的是往来款,没几天被告也给原告汇款2笔共计500万元,用途同样也是往来款。之后的第2笔300万元用途亦为往来款,单凭汇款凭证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至于还款计划,反映的是光明海丰总公司与被告间的有关国有股权转让后的相关款项处理,虽然也包括本案的原告在内,但该还款计划涉及的金额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还款金额并不一致,难以说明原告对被告享有诉讼主张金额的企业借贷金额。尽管还款计划中有“借款”的字样,正如被告辩称的那样,光明海丰总公司原本占被告48%的股权,是被告的控股股东,在控股管理被告期间,确实有资金调拨往来,那是为了维持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但与原告所称的企业借贷无关。因此,本案中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使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目前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海丰农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84.67元,由原告上海市海丰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