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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双勇与苏振利、李海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双勇,苏振利,李海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656号原告黄双勇。被告苏振利,成年。被告李海贞,成年。黄双勇与苏振利、李海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双勇诉称,2014年前泊头市新洁环保有限公司苏振利在我处陆续提走输送设备,到2014年1月17日打欠条,被告欠现金25060元。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1、被告李海贞所写对账单证明一份,注明:今日对账共欠黄双勇25060元以上条全部作废李海贞2014年1月17日。2、被告苏振利给原告所发短信3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欠原告货款25060元,有被告李海贞所签字的对账单及被告苏振利所发短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振利、李海贞给付原告黄双勇欠款250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