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北海市建筑材料公司与宋德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市建筑材料公司,宋德衔,张兴忠,黄阿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建设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傅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辉,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国先,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德衔。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兴忠。委托代理人:黄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黄阿造。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海市建筑材料公司、宋德衔因与一审第三人张兴忠、黄阿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宋金于2015年12月22日以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意其请求,并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海市建筑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辉、唐国先,上诉人宋德衔的委托代人杨仕通,一审第三人张兴忠的委托代理人林薇,第三人宋金的委托代理人韦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阿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庭审及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宋金的诉请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因第三人宋金在本案二审程序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其诉请经庭审及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宋金的诉请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38221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公告费350元,评估鉴定费44991.60元,合计83662.60元,由一审法院在重审时根据重审结果确定;上诉人北海市建筑材料公司、宋德衔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1元、宋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611元,由本院退回。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李雪燕审判员 叶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安珍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