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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翟光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介绍卖淫、谢伯佳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光强,谢伯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光强,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伯佳,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光强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谢伯佳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光强、谢伯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介绍卖淫自2014年起,被告人翟光强及同案人米某甲、米某乙、李甲、黄某某、许某、米某丙、郑某某、陈某丁、蒲某某、吕某某、舒某某、张某某、谷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各自在莆田市城厢区辖区的酒店内分发色情广告卡片,从事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翟光强及同案人通过分发色情广告卡片,并在卡片上留有联系方式,若有客人打电话要求卖淫人员上门服务时,被告人翟光强及同案人便打电话安排李某、单某、刘某甲等8人或者让同案人周某、潘明花(另案处理)联系卖淫人员到指定的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所得中按一定数额进行抽成。被告人翟光强在从事介绍卖淫活动期间,获利人民币2000多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均用于日常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单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米某、段某、邱某的证言,证明同案人米某甲等人在市区各酒店通过色情广告卡片,嫖客通过色情广告卡片与上述人员联系后,安排其在市区各酒店卖淫的事实。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上述同案人米某甲通过在市区各酒店分发色情广告卡片用于联系,接到嫖客联系电话后安排各自女朋友前去卖淫的事实。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吕某某在其经营的“新视界”广告店内印制色情广告卡片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湖南籍老乡曾在其经营的发廊里叫卖淫女卖淫,辨认出被告人翟光强系绰号叫“老二”的人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同案人吕某某、陈某丙、张某某、米某丙及同案人谭小毛扣押色情广告卡片5269张、避孕套75只的事实。6、同案人米某甲、米某乙、李甲、黄某某、许某、米某丙、郑某某、陈某丁、蒲某某、吕某某、舒某某、张某某、谷某、潘明花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均供认了上述事实,其中同案人米某乙、许某、米某丙证明被告人翟光强参与分发色情广告卡片的事实。7、被告人翟光强的供述,证明其参与在莆田市新车站速8酒店分发色情广告卡片的事实。(二)聚众斗殴2014年9月11日晚,同案人“老才”(另案处理)与同案人四川籍男子“阿亮”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万达广场对面的速8酒店内分发色情广告卡片发生纠纷。次日2时许,同案人四川籍男子“眼镜”(另案处理)纠集了同案人“阿亮”、“阿文”、“阿东”、刘甲、尹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械分乘两辆车到城厢区荔城大道黄金海岸酒店路口准备械斗。同案人米某甲、米某乙得知后遂纠集被告人翟光强、谢伯佳及同案人李甲、黄某某、许某、米某丙、郑某某、陈某丁、蒲某某、吕某某、罗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某丙等人持砍刀从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新季路冲向黄金海岸酒店路口,双方进行斗殴,二被告人及同案人持砍刀将同案人刘甲砍倒在地,并将同案人尹某某停在路边的闽B×××××本田牌小车砸坏。案发后,经鉴定刘甲的四肢创口长度及四肢长骨多处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肺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闽B×××××本田牌小轿车被砸损失价值人民币223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人刘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因同案人“阿亮”在分发色情广告卡片时与湖南人“大巴”发生纠纷,其与“眼镜”、“阿亮”、“阿文”等人乘车到黄金海岸酒店路口,对方一、二十人持砍刀冲上来,其逃跑时摔倒后被对方砍伤,并辨认出同案人米某丙、陈某丁有砍其的事实。2、同案人尹某某的供述,证明因同案人“阿亮”在分发色情广告卡片时与湖南人“大巴”发生纠纷,其驾驶闽B×××××号轿车与“眼镜”、“阿亮”、“阿文”等人乘车到黄金海岸酒店路口,见对方一、二十人持砍刀冲上来,其即逃离现场,后发现闽B×××××号轿车被砸坏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甲的四肢创口长度及四肢长骨多处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肺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4、财物受损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闽B×××××本田牌小轿车被砸损失价值人民币22340元的事实。5、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双方斗殴的事实。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翟光强、谢伯佳及各同案人指认斗殴现场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同案人米某甲扣押砍刀34把、镀锌管5根、手机2部,钱包1个的事实。8、被告人翟光强、谢伯佳及同案人米某甲、米某乙、李甲、黄某某、许某、米某丙、郑某某、陈某丁、蒲某某、吕某某、罗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某丙、谭小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供认了指控的事实。(三)寻衅滋事2014年11月1日2时许,同案人郑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菲尚酒吧上班时,因停车问题被路易酒吧的老板林某甲打了一耳光,即指使同案犯曾某(已判刑)叫同案人米某甲、米某乙前来帮忙,同案人米某甲、米某乙遂纠集被告人翟光强及同案人李甲、黄某某、许某、米某丙、郑某某、陈某丁、蒲某某、吕某某、陈丙、陈某丙、舒某某等人到菲尚酒吧门口。其间,同案人米某甲、米某乙及同案犯曾某到城厢区月塘街邻家便民超市后面的租住处拿了二十五把砍刀到现场分发给被告人翟光强及各同案人。随后,被告人翟光强及各同案人在同案人郑某某的指使下将两个酒吧之间的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林某等人经营的南日海鲜大排档砸掉。案发后,经鉴定南日海鲜大排档被砸财物受损价值人民币18591元。案发后同案人郑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陈某乙、王某及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王某及林某对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其听说其与朋友合股在菲尚酒吧和路易酒吧中间地段经营的南日海鲜大排档因二个酒吧的员工发生冲突而被砸坏,其到场察看并清点损失情况,并证明该店系其与路易酒吧股东林某甲的哥哥林某合股经营的事实。2、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南日海鲜大排档被打砸情况的事实。3、财物受损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南日海鲜大排档被砸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8591元的事实。4、被告人翟光强及同案人米某甲、米某乙、李甲、黄某某、许某、米某丙、郑某某、陈某丁、蒲某某、吕某某、陈某丙、陈丙、舒某某、郑某某及同案人曾某、翟光强、谢伯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供认参与打砸该大排档的事实。2015年4月11日,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罗田市场抓获被告人翟光强。同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沟下街和清诊所抓获被告人谢伯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翟光强、谢伯佳的事实。2、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翟光强、谢伯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翟光强、谢伯佳身份信息及被告人谢伯佳前科情况、释放时间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翟光强伙同同案人人介绍他人卖淫多人次,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伯佳伙同同案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介绍卖淫犯罪中,被告人翟光强与各同案人共同实施通过分发色情广告卡片行为介绍卖淫,属分工合作性质,作用相当。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翟光强、谢伯佳积极参与斗殴并持刀砍人砸车,并非起次要作用。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翟光强及各同案人积极参与,作用大小没有明显区别。被告人谢伯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光强持械寻衅滋事,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光强、谢伯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同案人郑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对该起各参与者的谅解,对被告人翟光强犯寻衅滋事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翟光强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谢伯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翟光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翟光强犯介绍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参与聚众斗殴中犯罪系从犯;在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原审被告人谢伯佳上诉称,其到场时双方已斗殴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翟光强犯介绍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谢伯佳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翟光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翟光强犯介绍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认2014年8月份到莆田后在莆田市新汽车站速八酒店分发印有性感女人并留有其联系电话号码的名片,安排卖淫女卖淫,其从中每次获利100元,其介绍卖淫的时间长约两个月左右,共获利约2000元;该供述能得到同案人米某乙、许某、米某丙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的佐证。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谢伯佳关于其到场时双方已斗殴完毕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案发时其接到米某丙电话后到邻家超市集合,并分得一把砍刀,后伙同米某甲、米某乙等十多人前往黄金海岸酒店参与斗殴,其持砍刀砸车并参与追砍对方;该供述能得到同案人米某乙、米某甲等人供述的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光强伙同同案人介绍他人卖淫多人次,情节严重;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谢伯佳伙同同案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上诉人翟光强及其辩护人关于翟光强在参与聚众斗殴中、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对此已作分析、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琴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