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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诉邓甲某、马某某、邓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甲某,马某某,邓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22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邓甲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邓乙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邓甲某、马某某、邓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显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中、被告邓甲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邓甲某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与被告邓甲某并不熟悉,而被告马某某与邓乙某自愿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将50000元借给被告邓甲某。同日,被告邓甲某给原告出具50000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借期为六个月,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债务到期后,被告邓甲某违约,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邓甲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5‰从2014年12月16日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马某某、邓乙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全部费用。被告邓甲某辩称:2014年12月16日,50000元借款是借被告马某某的,并非本案原告,当时给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6个月,按月息15‰计算。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就同一笔借款,被告邓甲某、马某某、邓乙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马某某单独又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告陈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邓甲某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月息按15‰计算;被告马某某、邓乙某提供保证的事实。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财产保全花费担保费3000元。被告邓甲某、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邓乙某缺席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邓乙某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自己的,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于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因原、被告之间并不熟悉,有中间人马某某及被告邓乙某提供担保,原告将50000元现金经被告马某某的手借给被告邓甲某。同日,被告邓甲某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15‰计算,借期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马某某、邓乙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另查,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伊犁良策诉讼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一份,花费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甲某之间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邓甲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邓甲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期6个月,按月息1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借期利息承担违约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所花费的担保费3000元,该笔费用是原告在诉讼中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邓乙某自愿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邓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4年12月16日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邓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担保费3000元。三、被告马某某、邓乙某对5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担保费3000元向原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邓甲某、马某某、邓乙某连带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吕显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腊 懿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