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史风丽与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开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史风丽,王开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王开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风丽,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开颜。上诉人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风丽、原审被告王开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19日,史风丽(出借人)与建隆公司(借款人)、王开颜(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建隆公司向史风丽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每天向出借人支付万分之五的罚息,担保人王开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建隆公司向史风丽出具了借款收据。合同履行期间,建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史风丽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建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史风丽多次追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史莉系建隆公司的业务员,经过史莉向出借人所借款款项,由建隆公司向出借人支付1.5%的利息,向史莉支付0.5%的工资(提成),建隆公司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及向史莉支付提成均是通过王开颜的银行账户转账到史莉的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史莉收到该款项后,由史莉向出借人支付利息。2015年4月9日,建隆公司通过王开颜的银行账户向史莉转款198533元,建隆公司辩称该款项是公司用于偿还欠史风丽的借款。史风丽则否认收到该款项,史莉称该款项是建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提成)。原审法院认为,史风丽主张建隆公司借其现金600000元,并提供了其与建隆公司、王开颜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建隆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为据。建隆公司对史风丽诉请的该借款事实、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建隆公司辩称已通过王开颜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史莉198533元,用于归还史风丽借款中的200000元,由于史风丽否认收到该款项,且收款人是史莉,同时史莉称该款项是建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并不是归还史风丽的借款,而建隆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史风丽收到该款项,因此建隆公司辩称已归还史风丽200000元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隆公司于2015年2月19日与史风丽签订借款合同,向史风丽借款60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建隆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建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史风丽要求建隆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史风丽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史风丽与建隆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史风丽诉请建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史风丽与保证人王开颜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借款人建隆公司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史风丽可以要求借款人建隆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开颜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史风丽诉请王开颜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王开颜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隆公司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风丽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开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王开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史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王开颜、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建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建隆公司上诉称,其已归还上诉人本金2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隆公司向史风丽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收据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开颜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建隆公司上诉称其通过王开颜的银行帐户向史莉转款198533元,系用于偿还史风丽借款中的20万元,且在二审中提交其通过王陶令银行帐户先后向史风丽转款12000元和8000元的银行凭证,分别为支付60万元和40万元的利息,印证其已归还20万元借款。但收款人史莉称其收到的198533元系建隆公司向其本人支付的工资,不是归还史风丽的借款。二份银行凭证也不能证明建隆公司已向史风丽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因此建隆公司上诉称其已归还2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建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