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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开车到桐柏县黄岗镇红叶路李某乙家买麸子,买完麸子后见杨某等人在李某乙家玩,郑某某进到李某乙家和杨某等人聊天,在聊天过程中,郑某某与杨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杨某将一杯茶水泼到郑某某脸上。后郑某某离开李某乙家,到其女婿李某甲家厨房拿了一把切菜刀,并伙同李某甲一起到李某乙家,二人对杨某进行伤害,其中郑某某用携带的切菜刀将杨某砍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8.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