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张山、孙好霞、张志、张春芝、张永祥、曾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张山,孙好霞,张志,张春芝,张永祥,曾凡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15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负责人东庆凯,行长。被告张山。被告孙好霞。被告张志。被告张春芝。被告张永祥。被告曾凡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张山、孙好霞、张志、张春芝、张永祥、曾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原告名下房产一处,房权证号为: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