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邹永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0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邢真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资产保全员工。被告邹永彬,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肖影,女,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韩兴军,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张和臣,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邹永彬、肖影、韩兴军、张和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真磊、被告张和臣、肖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军、邹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邹永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邹永彬、韩兴军、张和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永彬提供贷款8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被告韩兴军、张和臣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邹永彬发放贷款本金8万元,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数日。因被告肖影与被告邹永彬系夫妻关系,且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兴军、张和臣为被告邹永彬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被告邹永彬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肖影到庭,答辩称在邮政银行贷款属实,现在没钱请求延期还款。被告韩兴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和臣到庭,答辩称在邮政银行贷款属实,现在没钱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邹永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邹永彬、韩兴军、张和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永彬提供贷款8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被告韩兴军、张和臣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邹永彬发放贷款本金8万元,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数日。本院认为,被告邹永彬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邹永彬、韩兴军、张和臣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邹永彬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肖影与被告邹永彬系夫妻关系,且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兴军、张和臣为被告邹永彬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永彬、肖影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张和臣、韩兴军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邹永彬、肖影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邹永彬、肖影、张和臣、韩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彬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亚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