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百顺与赵崔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顺,赵崔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98号原告:刘百顺。委托代理人:刘军友。被告:赵崔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百顺与被告赵崔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友,被告赵崔林、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百顺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骑两轮摩托车行驶到205国道28中学处,被被告赵崔林驾驶并由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崔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崔林的冀B×××××号小轿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医疗费9212.56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治四个月,护理两个月,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残疾赔偿金18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99元,各项损失合计61376.56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赵崔林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1月1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时间,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2、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主次责任比例应按3:7。3、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两项费用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该两项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应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被告赵崔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临床鉴定书,交警指定的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我问出现场的交警,交警说申请了法医鉴定必须得等法医鉴定结果出来再起诉,做法医鉴定排队排了3个月,我这里有临床鉴定书,我认为没有超过时效。二被告意见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依照民法通则,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受侵害时间为事故发生时,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便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也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告所说的涉案伤情需经法医鉴定故无法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延误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申请法医鉴定,且是否进行法医鉴定,只是具体的数额不能确定,不妨碍原告向我方及被告赵崔林主张权利,也不影响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已过。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二、原告刘百顺与被告赵崔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主次责任,赵崔林承担主要责任,刘百顺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认可三七责任比例。2、赵崔林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赵崔林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是赵崔林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没有异议,认可责任比例3:7。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376.56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住院病历一册,门诊预交款收据两张。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又到唐山市第三医院复查,受伤之日起住院38天,共支付医疗费921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住院38天,每天按40元计算;3、古冶区汇金交通设施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其单位的职工,自2014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按照华北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修治4个月,误工费14000元;4、唐山市华都玛钢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证明及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军友是该单位的职工,因原告住院护理自2014年11月14日至今未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根据华北法医鉴定意见,护理两个月,护理费7000元;5、根据华北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8334.80元,超过60周岁往下按年龄扣减,并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票据四页,证明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唐山市第二医院的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一张、门诊预交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199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医院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其医疗费数额为9210.50元,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19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只提交了预交款收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方同意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鉴定申请。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非我方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方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加盖为经销部印章,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且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及工资打卡情况,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我方也认可住院期间天数的护理,护理费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或工资打卡记录,证据链条不完整,我方认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过高,对真实性不认可,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及车辆痕检报告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主次责任比例7: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明细及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210.56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及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非票据的合法形式,且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520元。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认可,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十级伤残并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乘以18年乘以0.1为18334.8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且没有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15410元除以12个月乘以4个月为5136.67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60天为5267.67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加盖了单位印章且为票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刘百顺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10分许,赵崔林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205国道28中处由东向北驶出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百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百顺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1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崔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百顺负次要责任。赵崔林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1971号临床鉴定,刘百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本次纠纷给刘百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5136.67元、护理费5267.67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4569.7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因原告委托鉴定并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自2014年12月22日治疗出院后应存在一定时间的康复恢复期,其于2015年11月委托鉴定并得出伤残的鉴定结论并确定损失,至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未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次事故中,赵崔林、刘百顺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故刘��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原、被告双方对主次责任比例7:3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赵崔林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刘百顺承担30%的责任。因赵崔林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刘百顺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刘百顺本次事故伤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应由赵崔林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百顺医疗费92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44元、误工费5136.67元、护理费5267.67元、残疾赔偿金1833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1239.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百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30.56元的70%,即人民币511.39元。据以上一、二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刘百顺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175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户名刘百顺,账号)。三、被告赵崔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百顺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的70%,即人民币1820元(直接汇入户名刘百顺,账号)。四、驳回原告刘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赵崔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7元,由原告刘百顺负担人民币62元,由被告赵崔林负担人民币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婧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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