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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戴成好与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成好,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异26号申请执行人戴成好,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米某某,总经理。案外人米某某,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戴成好与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成好货款人民币66,015.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成好逾期付款损失(以66,01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原告戴成好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戴成好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宝执字第3295号,但被执行人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米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是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欠戴成好材料款66,015元及诉讼费725元及利息,本人愿意以个人资产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公司未支付材料款,本人愿意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米某某还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还10,000元,直至还清;每个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如果到期不还,米某某愿以个人资产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利息还按原判决书计算;以上由米某某本人签字后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米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戴成好提交的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本院调取的2015年6月24日谈话笔录,案外人米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担保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米某某以个人名义自愿为被执行人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戴成好履行的付款义务提供了执行担保,但未能按约履行,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戴成好要求追加案外人米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案外人米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奋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戴成好履行的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