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文艺与朱卫星、郑思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艺,朱卫星,郑思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033号原告李文艺,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朱卫星,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郑思领,男,46岁,汉族,住商丘市。原告李文艺与被告朱卫星、郑思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星、郑思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朱卫星以经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郑思领为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被告朱卫星银行卡现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朱卫星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思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朱卫星、郑思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庭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朱卫星于2014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卫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郑思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存款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卫星的账号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朱卫星、郑思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朱卫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朱卫星账号转账50万元,被告朱卫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朱卫星借原告现金50万元,月息1.5分。担保人为被告郑思领。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卫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担保人为被告郑思领,有郑思领本人签名认可。被告郑思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思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星偿还原告李文艺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思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朱卫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宽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中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