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7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静等与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张先德,董凤芝,张凯,张宇,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广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7339号原告李静,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启瑞,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德,男,1944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启瑞。原告董凤芝,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启瑞。原告张凯,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启瑞。原告张宇,男,2005年12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静。委托代理人黄启瑞。被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18-1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广亚,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原告李静、张先德、董凤芝、张凯、张宇与被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陈广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静、张先德、董凤芝、张凯、张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启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晓菲、第三人陈广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张先德、董凤芝、张凯、张宇诉称:五原告系张珍勇家属。2015年3月22日,张珍勇入职被告处担任电工,月工资500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居住托幼小学项目工地。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张珍勇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9日,张珍勇因连续加班导致突发性脑溢血,住院两个多月后病故。现五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3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珍勇与被告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支付医疗费333489.77元,支付丧葬补助金5000元及救济费20640元,支付原告张先德、董凤芝、张宇生活困难补助金96560元。被告辩称:张珍勇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第三人陈广亚辩称:我自被告处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包给李福成,张珍勇系李福成介绍并带至工地工作,张珍勇系病故,与我无关,故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通州区永顺镇居住、托幼及小学项目C03#住宅楼等34项-2#车库D区二次结构及水电工程、A01#公建楼等27项-E08、F14楼工程分包给被告。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陈广亚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C03#住宅楼等34项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陈广亚。另查,原告张先德与董凤芝系夫妻关系,张珍勇系二人之子;原告李静系张珍勇之妻,双方育有二子即原告张凯、张宇。张珍勇在上述工地作电工,日工资220元,共出勤47.5天。2015年5月20日,张珍勇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28日去世。其后,五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张珍勇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医疗费、丧葬补助金、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金。2015年11月23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五原告的仲裁请求。五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中,五原告主张张珍勇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五原告提交了出入证(记载张珍勇姓名,工班为陈广亚)、张珍勇家属与陈广亚及案外人车继英的录音,并申请李福成、韩令军、葛英魁出庭作证,三人陈述张珍勇经李福成介绍至工地作工,工作期间由陈广亚安排人员进行记工、借支、安排工作、办理出入证等管理,除陈广亚外未接触被告的工作人员,另韩令军、葛英魁陈述曾分别与张珍勇至白沟、石家庄短暂作工。被告、第三人陈广亚对此不予认可,同时陈广亚主张李福成领取全部工人工资,抽取部分费用后发放工人,张珍勇实际由李福成雇佣。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34号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五原告与李福成等证人陈述,张珍勇等工人未与被告直接商谈入职、工资报酬等细节,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证人陈述作工期间未与被告人员进行接触亦可与此印证;其次,张珍勇作工期间,由陈广亚安排人员进行记工、借支、安排工作、办理出入证等管理,张珍勇未接受被告的直接劳动管理,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其从事的并非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证人韩令军、葛英魁陈述曾分别与张珍勇至白沟、石家庄等地短暂作工,亦可以表明张珍勇与被告不符合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珍勇与被告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五原告要求确认张珍勇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珍勇与被告淮安市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静、张先德、董凤芝、张凯、张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静、张先德、董凤芝、张凯、张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