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耀东与唐传胜、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东,唐传胜,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256号原告:张耀东,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唐传胜,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耀东与被告唐传胜、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耀东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耀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5元由原告张耀东负担。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