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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耀东与唐传胜、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东,唐传胜,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256号原告:张耀东,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唐传胜,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耀东与被告唐传胜、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耀东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耀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5元由原告张耀东负担。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