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125号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车头村一组的家中,为吸毒人员张某某、田某某、欧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水葫芦”,容留三人吸食,并参与一起吸食。四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指认、扣押、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滕建学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人民陪审员 龙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 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