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凌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海,男,汉族,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海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玉林市玉州区城区查获吸食毒品的凌海时,从凌海身上缴获仿六四式自制手枪一支、子弹十二发。经鉴定,该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2015年6月6日凌晨3时许,凌海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凯旋世纪地下停车场C区,将沈某放在汽车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积家牌手表一块、现金90元和檀香手串一串、软合中华牌香烟5包、车载充电线两条、邮政银行U盾一个等物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积家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25000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184元。原判还认定,凌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凌海于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抓获时主动供述了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枪支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辨认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发还银行U的清单,指认照片,东方表行客户存根单复印件,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凌海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凌海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凌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凌海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凌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凌海退赔。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凌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三、责令被告人凌海退赔失主沈某的经济损失。凌海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对其所盗窃的积家牌手表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减轻对其的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凌海末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对凌海上诉所提,经核查:(1)关于手表估价问题,经查,原判所采纳的估价结论,是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该机构根据被害人沈某陈述及凌海供述的手表品牌、型号以及沈某提供的香港东方表行客户存根单,根据市场的实际而作出的,鉴定内容真实、方法科学,且鉴定亦符合客观实际,原判予以采纳,是恰当的;(2)凌海提出其盗窃罪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减轻其刑罚的意见,经查,凌海所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非法持有枪支罪有坦白情节,是事实,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充分的考虑,凌海再以同样的情节上诉请求更轻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凌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凌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凌海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凌海归案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的盗窃罪行,所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部分,凌海归案后至庭审均如实供述,属坦白,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凌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凌海窃走被害人沈某的财物尚未退赔部分,依法责令凌海予以退赔。凌海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嘉崎审 判 员 王少勤代理审判员 方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根生 来自: